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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建(代理)平台及软件交易外汇、期货涉嫌犯罪的无罪辩点

2020年5月27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注:笔者将对此类问题继续深入研究,后期推出系列文章,欢迎持续关注交流,本文为平台炒外汇、期货辩护研究(一)——搭建(代理)平台及软件交易外汇、期货涉嫌犯罪的无罪辩点。

  导语:

  在实务中,通过搭建(代理)网站、软件平台等方式,吸引投资者投资外汇、期货,以现货交易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在无现货仓储交易条件下,利用客户在交易平台买进、卖出赚取手续费、点差或者投资者亏损部分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

  本文将参考关于这类案件中的无罪裁判要旨,研究如何寻找这类案件罪名的无罪辩点,以供办案参考。

  辩点一

  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

  案例: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

  案号:深宝检公一刑不诉〔2018〕129号

  案件事实:吴某某、朱某某注册成立深圳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和其他现货、证券交易平台合作,在未取得期货、外汇经营资质的前提下,利用平台炒作期货、外汇。孙某某担任业务员,采取在QQ或微信中扮作成功女士,按照“话术”与客户进行聊天,通过虚构的高额回报、收益吸引招揽投资者,在上述平台注入资金炒卖期货、外汇等。经审计,非法经营的数额达人民币3000余万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辩点二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伏某某主观上明知许某某等人在经营过程中实施诈骗客户的行为,也不足以证实伏某某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

  案例:伏某某涉嫌诈骗罪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3号

  案件事实:许某某伙同姚某某成立重庆某某公司,许某某为公司法人,公司设市场部、合规部、分析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并招募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为公司成员,代理南京石化、贵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台业务。

  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台系非法现货平台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发展公司为平台的会员单位,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QQ寻找被害人,在明知平台封闭“内盘”交易情况下,对受害人宣称进入国际正规大盘进行沥青现货交易,同时配合许某某、姚某某包装两人为分析师,向受害人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谎称高盈利率骗取受害人信任进入平台交易。公司在平台提供的风险率控制和后台查询的技术支撑下,采取刷单、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损等方式忽悠受害人进行买卖操作,致使受害人资金亏损,赚取交易的头寸费、手续费、点差费、仓储费等费用。该公司共骗取受害人方某某、贺某某、李某、章某某、郑某某、叶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6.645816万元。

  裁判要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重庆某某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伏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伏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伏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伏某某不起诉。

  辩点三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甲与武某甲等人有诈骗的共同故意

  案例:王某甲涉嫌诈骗罪

  案号:吕检公一刑不诉[2015]4号

  案件事实:山西某某有限公司在网上现货交易平台开盘运营,利用公司互联网站进行虚假宣传,通过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刘某某、叶某某以及市场部工作人员,发展客户2000余户,在无现货仓储交易的情况下公司通过客户在交易平台买进、卖出收取手续费,操盘手闫某某、武某乙等人利用主力账号,通过武某甲在交易后台注入虚假质押资金,操控大盘价格涨跌走势,套取客户资金进行诈骗。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甲与武某甲等人有诈骗的共同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辩点四

  认定张某甲对其明知公司采取持自有资金坐庄、封闭操盘、反向引导被害人投资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主观证据不充分

  案例:张某甲涉嫌诈骗罪

  案号:港检刑事检察部刑不诉[2018]17号

  案件事实:孙某某夫妻以某某公司的名义,选定并独家购进宁夏某某公司的“中国梦-人民幸福”、“2015生肖羊小本”、“亚运会小版”、“抗日战争七十周年”四只邮币卡,通过指挥操盘手团队、讲师团队及业务员团队,诱骗客户到宁夏某某公司电子交易平台上投资上述四只邮币卡,然后通过反向操作的方式欺骗客户投资,致使客户亏损并从中牟利。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李某某、喻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作为孙某某夫妻实际控制公司的业务员或人事经理,明知该邮币卡交易业务被公司人为操纵,仍积极参与并采取欺诈的手段发展客户或为公司招聘员工。

  裁判要旨:认定张某甲对其明知公司采取持自有资金坐庄、封闭操盘、反向引导被害人投资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主观证据不充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辩点五

  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郑某某涉嫌诈骗罪

  案号:枝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案件事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业务员冒充一定身份的人骗客户到“第一金汇环球平台”炒外汇,然后由该公司的助理、分析师带着客户炒外汇。被害人李某某被引诱到该平台炒外汇,共亏损人民币410473.46元。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为公司助理,李某某被业务员“韦某某”引诱投资“第一金汇环球平台”,郑某某冒充“陈某某”将分析师操作建议通过微信发给李某某,李某某亏损之后由“彭某某”带着李某某炒外汇,之后“彭某某”把李某某推荐给分析师“杨老师”,致使李某某投资款全部亏损。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第一金汇环球平台”是否系虚假交易平台未查清;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均未到案,公司的经营模式、利润获取方式等无法认定;分析师身份不明,是否具有外汇、期货分析师资质亦未查清,因此枝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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