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刑辩团队 专业刑事案件辩护 10月13日
一. 套路贷、高利贷区别
什么是套路贷,套路贷是犯罪分子以借款的名义实际目的是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假借贷款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阴阳合同、网签房产、虚假诉讼、胁迫逼债等方式,侵犯市民群众合法权益,是一种违法行为。
1、目的不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进行非法侵占借款人财务的行为;高利贷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的贷款。
2、手段不同:套路贷虚增的数额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额外资金往往宣称是利息。
3、还款方式不同:套路贷中犯罪分子是以占有财产为目的,往往会阻扰被害人正常还款,让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还款而违约;高利贷要求借款方尽快归还本息。
4、侵害客体不同:套路贷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侵害客体多危害大,先是诱骗或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然后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破坏金融管理持续,严重影响司法公正;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5、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是违法行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不受保护;高利贷借款本金和一定范围内的利息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套路贷”是高利贷不断演化的一个结果,高利贷有如下演变过程。
第一阶段,就是前述比较正常的民间借贷,放贷人是以本金生利息,获得利息的回报。
第二阶段,是砍头息,比如借30万元,一个月利息3万元,先扣掉,借贷人拿到手27万元,借条写30万元,实际上是以27万元的本金付30万元的利息。
第三阶段,就是目前我们所面对的“套路贷”,比如借30万元,约定一个月利息3万元,借条要翻倍写60万元,加上银行走流水60万元,还要提供租房、车子等抵押、担保。
二.套路贷”典型罪名分析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罪名,作为一系列的犯罪行为,会涉及不同的罪名,笔者下文对几种常见的套路贷罪名进行分析介绍。
1.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进行了规定。
一般而言,理论上认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在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处分财产从而遭受损失。
具体而言,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主要包括:欺诈行为、错误、财产处分和财产损失四个要素。每前后两个要素之间,都具有一种紧密的、连续不断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性关系,由此构成诈骗罪的特殊的构成要件结构。
欺诈行为引起错误,错误引起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导致财产损失。
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除了一般针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之外,还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非法牟利目的。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结构中不仅存在着行为人与受骗人,还可能存在其他人。即有可能受骗人并不是财产损失人。
2.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以恐吓行为为手段使他人交付财产(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规定。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内容表现为,使用恐吓手段,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
敲诈勒索罪(既遂)具有与诈骗罪相似的基本结构:对他人实施恐吓行为—相对方因恐吓产生恐惧心理—相对方因恐惧而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3.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拘禁罪作了规定。
非法拘禁罪,具体而言,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会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
犯罪动机比较多样。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没有限定。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行为的非法性是重要的条件。
同时,本罪容易与其他犯罪存在牵连关系,需要区分一罪还是数罪。此外,索债型非法拘禁是当前比较多发的一种类型。
4.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夺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务,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其进行了规定。从构成要件来说,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存在争议。客体方面,侵犯的应该是社会秩序,该社会秩序是指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
①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行为内容均应是作为,不包括不作为。
客观方面,该罪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其进行了分类概括。
在套路贷案例中,可能涉及寻衅滋事罪的情况是在催讨债务中,对整个债务关系并不清楚,仅参与其中一两次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辱骂、恐吓以及堵门等行为,在不构成敲诈勒索、诈骗的情况下,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5.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构成非法经营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辩护思路
不可否认,涉案的民间借贷公司为了取得高额回报,通常形成特定模式的“套路”。但“套路贷”作为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多种借贷行为的总称,不可一概而论。作为律师和法律人,一定要理性分析,在不同的贷款模式下,“套路贷”可能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也可能因高利放贷行为被定性为民事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当事人具备完全的处分能力、处分意识的情形下,还可能是完全合法的民事行为。所以对于每一种被定性为“套路贷”的民间借贷,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结合具体的借贷模式、借贷行为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律师无论是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必须以一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为依据,分析同类型“套路贷”被控诈骗罪等罪名的辩护思路。
(一)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形成的合同关系,借款人未陷入“认识错误”,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套路贷”借贷关系中,无论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通常情况下都体现增加借款人合同义务的特征。
但是从刑事诉讼角度而言,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诈骗罪,首先,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皆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基于诈骗犯罪特定的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存在欺骗的手段行为,但相对人并没有基于该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仍是不构成诈骗罪。
(二)可按照民事合同关系的思路解决“套路贷”问题
“高利贷”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请求返还。
同时,“套路贷”中的借款合同,通常具备可撤销合同的事由,甚至可能为自始无效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案件中放贷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显显失公平,亦可能成立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可撤销合同需要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在未撤销之前仍为有效的合同。虽然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但借款人的问题仍是需要解决,通过撤销合同的方式,借款人不需要再履行“高利贷”“以贷养贷”而产生的高额利息等合同义务。
此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涉案的“套路贷”合同有符合上述情形的事由,则合同自始、当然无效,借款人不需要履行合同。
(三)“套路”之后行为人取财的手段行为,可能是涉嫌敲诈勒索等罪名的关键
笔者认为,此类被定性为“套路贷”的民间借贷行为,涉案人员可能被控犯罪的核心是相关追债行为的违法性问题。
即放高利贷本身不构成犯罪,但是在借款人因为高利借贷的合同拖欠债务时,涉案公司及涉案人员是否存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性滋事等违法行为。
以“裸贷”为例,“裸贷”是行为类型极其特殊的“套路贷”,在借款人(以女性为主)不能还款时,如果行为人以其掌握的图片、视频等作为威胁、要挟,则追债行为极可能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但就“裸贷”本身而言,其违背公序良俗,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触及到强制猥亵、侮辱罪。
同时,对于所有类型的“套路贷”,若涉案人员存在非法拘禁等追债行为,则追债行为可能构成其它犯罪。但就“套路贷”本身而言,即使约定再高的利息,也不构成犯罪。
(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老生常谈的一个问题,理由简要如下:
2012年,广东省高院针对职业发放高利贷的行为请示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中明确,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因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是以发放高利贷为业,因此,最高院在2012年的答复,意味着非法经营罪的惩罚对象,不包括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
同年,广东省高院发布《全省法院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高利放贷的行为,都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无独有偶,“湖北联谊、武汉雪正非法经营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同样是“高利贷不入罪”,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也是“高利放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这就是为什么,从2012年至今,关于职业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并没有相应判例予以入罪。甚至连被移送至法院的判例都寥寥无几。
唯一可以查到的被移送至法院的判例,也是一起无罪判例。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终字第741号,一审于2013年判处构成非法经营罪,二审直接改判无罪。法院认为:唐某甲作为个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因此,无论是从当下判例看,还是从法律规定上看,以发放高利贷为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当然了,前述观点也并未否定上述结论。但观点认为,这种“套路”贷属于变种高利贷,以更低的放款风险谋取更高的超额利润,使本就欠缺规范的民间借贷市场变得更为混乱不堪,其带来的社会负效已超出了可容忍的范围。对于将这一变种的高利贷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与2012年最高法批复的精神并不冲突。
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中所谓的变种高利贷,与普通的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区别在于,手段是否有“套路”、利息是否过高。
在当下的经济环境中,“套路”无处不在,不能因为发放高利贷的过程中,使用了一定的“套路”,之后借款人的无法还款,便认为这种“套路”之下,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所谓的社会危害性,或许来源于无力偿还借款的借款人,但归根结底,这已然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民法予以约束,不能认为这个纠纷在当下惩治套路贷的环境下愈演愈烈,便试图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规制,甚至不惜对司法解释进行调整,这不仅会导致刑罚被滥用,同时,也更可能扰乱原本相对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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