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自融”、“资金池”——非法集资的两道红线

2020年5月26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自融”与非法集资

  “自融”并非专门的法律术语,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对其也无清晰、统一的定义。其常见于与P2P公司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及新闻报道中,一般系指P2P公司将其吸纳的投资者资金用于自身关联方经营开支。由于P2P平台前期发展时期,相应监管的落后导致自融行为的泛滥化,让很多人误以为自融可能只是违规而并不违法,而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P2P平台的自融行为是非常有可能触犯刑法的。

  首先,从资金渠道看,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没有了合格或者足值的抵押物,而且抵押物在民间借贷中可能已经做了二押,甚至三押。

  其次,从资金流向看。一个自融平台,无论多大的实体,多大的规模,投资者都很难了解这家公司真实的净资产和债务状况。而P2P平台的这种多对一,即所有的投资人资金对应一个借款人的借款模式,就形成了风险聚集。尤其是在p2p这种涉众型犯罪中,这种风险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是不能承受的。

  “资金池”与非法集资

  “资金池”是将资金汇集到一起,形成的像蓄水池能够沉淀资金的“资金池子”。P2P平台先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向投资人归集资金形成资金池,并由平台实际控制、管理和支配客户资金,然后平台再去匹配项目,放贷给借款人,或挪作其他投资或者自用(我们称之为自融)。但是P2P网贷平台提供的是撮合借贷交易的信息中介服务,而资金池的设立和管理属于银行业类金融机构的特殊资质。平台没有获得有关部门许可就具有了吸储和放贷的金融机构功能,而且以承诺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为内容进行公开宣传,P2P平台就由信息中介变为了信用中介,实质上是平台利用自身信用做背书分担风险获取收益。这已经完全符合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基本要件。

  网贷平台的应然运营模式是单纯中介型,即网贷平台只是搭建一个居间平台,做借方和贷方的信息撮合,不直接介入贷款交易。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单纯中介型的网贷平台开始发生异化,目前主要有三种异化模式:

  第一,理财——资金池模式。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设立一个中间账户,放贷人和借款人并非直接联系,而是分别与平台进行交易。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用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的资金进入平台设立的中间账户,形成一个资金池。这相当于在内部形成“影子银行”,大量资金被平台实际掌握。平台经营者私自操纵这些资金,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典型庞氏骗局。“以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是庞氏骗局的典型特征。该种模式对投资人允诺高利投资回报,把新吸收的投资人的资金用来支付老投资人的利息,从而制造盈利假象,进而吸纳更多人投资,形成资金流,再继续以新还旧。这种骗局自1920年由美国的查尔斯·庞兹发明以来,被后来人不断模仿利用,而利用P2P网贷平台的庞氏骗局危害性更大,涉众更广泛。

  第三,纯正伪平台模式。即是指所谓的P2P平台从设立起就不是为了做平台,而是为了集资后携款逃跑。这种平台显然无真实的融资需求,通过发布虚假的融资信息,达到非法占有公众资金的目的。可以说,伪平台是“某些从一开始便抱着‘卷钱’‘吸金’心理的行为人,利用互联网金融的概念,而创立的所谓‘平台’”。

  2016年8月,四部委联合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其中最令人关注的是“负面清单”的设立。根据《意见稿》的规定,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划定了P2P行业的边界红线,除去兜底条款,一共分为12条,被业内人士称为“十二禁”。简单总结,自融、资金池、承诺还本付息、向非实名制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发放贷款、项目期限拆分、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债权转让、虚假宣传、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从事股权众筹等,均是p2p平台不能触及的红线,也基本包含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常见表现形式,在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第八条也有所体现:

  对以下网络借贷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相关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

  (1)中介机构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特别要注意识别变相自融行为,如中介机构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借贷业务等违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②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的。在对中介机构、借款人进行追诉时,应根据各自在非法集资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刑事责任。中介机构虽然没有直接吸收资金,但是通过大肆组织借款人开展非法集资并从中收取费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3)借款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利用多个网络借贷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或将吸收资金用于明确禁止的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等高风险行业,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借款人将借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不作为犯罪处理。

  参考文献:

  1.《我国P2P网贷平台触及非法集资犯罪红线的研究》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肖怡

  2.《金融创新发展与非法集资犯罪风险防控》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俞启泳、张艳丽


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7876856768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szzxls.com/news/view.asp?id=979896969665 [复制链接]
联系我们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电话:17876856768

邮箱:lemon5020@163.com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鹏程一路广电金融中心1栋2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