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非法集资丨“非法占有”不是你说没有就没有

2020年5月20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的两个罪名,二者法定刑差之甚远:前者十年封顶;后者最高无期。在司法实践中,区别两个罪名最直接的途径就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几乎是每个不认罪集资诈骗案件中争议最大的焦点。

  针对非法占有目的,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各自均有表态:

  根据2003年1月24日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88号),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活动中,用资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犯罪,首先应当考察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 [2001] 8号)中的有关内容,即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同时在《座谈会纪要》也释明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就审理集资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就集资诈骗行为的认定,纪要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通过上述规定来看,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被告人供述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另外,除上述要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产生时间对对认定案件事实也起到非常重要作用,如行为人在募集集资款时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仅因投资失败或经营出现重大失误后,出现转移资产、隐匿资金等行为,并以此倒推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值得商榷。

  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8]186号,2018年9月25日印发)中则认为“行为人出于生产经营需要,采取一定程度夸大事实甚至欺诈手段进行集资,将全部或者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最终因生产经营不善而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也不能仅凭该客观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同时对于逃匿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认为“对行为人因资金周转一时陷入困境仅为躲债、回避矛盾等暂时躲避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逃跑的行为人愿意重新组织生产经营以偿还债务的,可予以从宽处理。对罪与非罪界限难以区分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出发,依法妥善处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通过客观行为分析主观故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处理,既要避免单纯以集资方法或者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供述,将集资诈骗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7876856768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szzxls.com/news/view.asp?id=979381128434 [复制链接]
联系我们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电话:17876856768

邮箱:lemon5020@163.com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鹏程一路广电金融中心1栋2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