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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总结分析

2020年3月17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一直是公众较为关注的话题,在互联网社会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变得更加简单、影响更为严重。随着《刑法修正案九》、“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继出台,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进一步加强,越来越多人因此锒铛入狱。为了让大家清晰地认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避免触犯“雷区”,刑辩君今天对该类犯罪做了一些总结和分析,分享给大家。

  一、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权,亦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包括一切公民个人信息在内。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而言,本罪客观方面分为两种行为方式: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根据信息来源的不同,又区分为:(1)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一般情形;(2)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情形。

  2.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窃取”以外的其他方法,比如购买、骗取等,要求获取信息手段的非法性,只要行为人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而获取相关个人信息的,即可以认定系“非法获取”,“非法获取”一般也没有得到信息主体的同意授权。

  实施上述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犯罪(具体标准,详见下文)。

  (三)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否具有盈利目的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

  三、相关问题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本罪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因此,公民个人信息须与特定自然人关联,如果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已经经过脱敏处理,从这些信息中无法识别或者无法关联特定的自然人,也无法复原的,该部分不应计算犯罪数量。

  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批量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一般直接认定数量。但实际上,有些信息不一定能对应特定的公民个人,比如电话号码是空号、邮箱已失效或者是没有姓名信息的裸号等,是否属于应当排除,经常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由于这个规定,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侵犯的信息部分不真实、重复或无效的,往往被附加举证责任,无疑增加了辩护难度。

  (二)入罪标准(情节严重的认定)

  1.《解释》第五条关于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标准,从六个方面明确设定:

  一是信息流向及用途。出售、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或者故意出售、提供信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构成“情节严重”并无信息数量上的要求,即使只出售、提供1条信息,也可能成立本罪。

  二是信息类型及数量。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500条以上,其他一般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均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违法所得数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四是特殊主体。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信息数量和违法所得数额均减半。

  五是特殊预防情形。“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构成“情节严重”。

  六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兜底条款。

  2.《解释》第六条关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设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

  一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是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但是,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将这些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四、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0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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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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