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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2022年12月20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一、职务犯罪自首应当以“自动投案”作为认定标准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这一法律条款有两个核心,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才能构成自首,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宽大处理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两高意见》) 进一步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同时第一条还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两高意见》,在理解自动投案时,不能机械化的考量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原因、投案的形式等 ,而要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将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付法律追诉。

  二、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线索不应成为排斥自首的理由 《两高意见》明确在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况下,虽然如实供述,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四种情形,均将”没有自动投案”要件排除在外:(1)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2)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3)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4)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

  三、以自动投案为认定标准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法法衔接 监察机关是我国查办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2019年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确立了“主动投案”制度。规定主动投案是指:1、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2、涉案人员的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询问、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自动投案的基本属性,通常认为,监察机关的电话通知,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其强制效力并未达到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在人身处于自由状态,行为人有选择的条件下,选择到案接受审查调查,足以反映出主观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从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犯罪后逃跑,在被追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都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行为人电话通知即到案的,显然更具有归案的主动性。”,电话传唤到案不应一律认定为已无成立主动投案的空间,电话传唤也是有可能构成“主动投案”的。

  《两高意见》中对“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可以成立自动投案,而《投案规定》中对“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询问、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可以成立主动投案,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上2022年5月11日发布的《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只要在初期如实陈述了自己的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实的,即使办案机关已掌握了一定的犯罪证据也应当视为自首。虽然投案初期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监察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至于何时认定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一般应依据相关的文件和法律文书予以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应当以“自动投案”作为主要标准,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应综合考虑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同时办案机关是否掌握了犯罪线索也不应当成为排斥自首的理由。


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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