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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辩护思路

2022年12月8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而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关键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以及社会性的四个特征。如果行为符合上述四个特征,则行为属于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反之,则行为不属于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辩护思路

  1.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行政犯,实践中有部分犯罪嫌疑人知识、学历水平较低,如有些犯罪嫌疑人仅有初中文化;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原来系集资参与人,出于自己“投资”、“理财”的成功,而将此项目推荐给了其他人;还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时间较短;等等。上述情形中,确实有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道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存在法律认识错误。我们认为他们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认定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然而这种辩护观点常常被部分偏远地区的法官以“不知法不免责”为由予以驳回,又或是直接不予回应,但是这种情况正在慢慢发生改变。

  《2019意见》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上述司法解释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同时还明确提出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的证据。虽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通过上述几个方面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但是我们辩护律师也可以同样从上述几个方面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对于学历较低、年龄较大、生长在偏远山区、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其自身陈述确实不知道其行为会触犯刑法的,辩护律师可以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角度入手,尽力收集此方面的证据,从而实现无罪辩护。

  2.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需要同时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辩护律师只要能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四个特征,也可以实现无罪辩护的目的。如提出行为人经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经营过程并没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不具有“非法性”;又如提出行为人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具有“公开性”;再如提出行为人没有承诺还本付息,出资人需要承担运营风险,不具有“利诱性”;最后还可以提出借款对象系相对特定人员,如特定的某个范围的人、某种关系的人,而非不特定的人,不具有“社会性”。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系单位行为

  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能成为此罪的主体,但是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并不一样。因此,具体到个案,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系单位行为也可以实现个案的无罪辩护。


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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