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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中及时退还请托人财物如何认定?

2022年10月11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即是否构成受贿罪时,要根据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只有在行为人确属无受贿故意时的退交,才属及时退交;否则,应属既遂后的退赃行为。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某日,曹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飞在其竞聘某小学校长中的关照,送给陈某飞现金3万元。2012年3月3日,陈某飞知道市委专案组找了其后任教育局局长王某谈话,遂将该3万元现金退还。此外,陈某飞因相同原因先后在2012年2月14日将请托人张甲于2011年4月所送的3万元退还、在2012年2月22日将请托人张乙于2011年1月底和5月底分两次所送的15万元退还。

  经查,王某案与陈某飞收受上述3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关联,陈某飞系在其涉嫌受贿案案发之前将上述21万元退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飞有拒绝接受财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也不存在客观合理事由阻却其退还该21万元。此外,陈某飞还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其他人财物共计19.13万元。

  【审判如下】

  陈某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提拔干部、调整和调动教师、租赁场地、采购物品和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40.13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能坦白交待,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某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中,陈某飞在客观上收受曹某等3人财物后在至少9个月后才退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拒绝接受财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存在阻碍其退还的不可抗力等客观合理事由,以此可以认定陈某飞在刚收受到财物时就有了受贿故意,此时受贿已经既遂。因此,陈某飞退还该21万元是既遂后的退赃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不能将该21万元从受贿数额中剔除。

  及时退交是指行为人在无受贿故意下的退交。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在判断行为人退交财物时是否有受贿故意,可以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第一,看行为人是否有拒绝接受财物的真实意思表示。若行为人在请托人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送给其财物时,其在知道后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且这种意思表示不是半推半就等虚假的,而是一贯坚决的,可以认定其确有拒绝接受财物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看行为人是否有拒绝接受财物即退交财物的持续不断的实际行动。除了明确表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外,还必须有持续不断地退交的行为才符合“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规定。这里的持续不断,是指行为人在知道收到财物后一有退交的机会便积极退交。遇到行为人因客观原因自身无法退交,但持续反复多次、态度严肃坚决催促对方取回财物,并积极通过交待自己的下属或家人等亲友去退交的,也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退交财物的行为。

  第三,看是否存在无法退交的客观合理事由。实践中有时也会遇到行为人确实无受贿的故意,但因类似民法上的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导致行为人退交财物客观不能,如遭遇不可抗力导致所收财物毁损灭失等无法及时退交的客观合理事由,行为人在该原因消失后即持续不断地退交的,也应当认定为及时退还或上交。

  本案中,陈某飞从收受上述3人财物到退还财物的时间间隔均在9个月以上,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有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及持续不断退还的行为,或者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等合理的客观事由阻却其退还财物,可以认定陈某飞在刚收受财物时就已有受贿故意,其退还财物不属于《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该21万元不能从法院认定的受贿总数额中剔除。


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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