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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2022年8月30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自行组织修建的村内道路,国家虽然有一定经费补贴,但该道路建设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村干部组织实施该道路工程建设,行使的是村干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权,而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08年年初,某村委会决定修建四号路,同年3月,时任某村总支书记的被告人戎某保决定将该道路工程交由个体包工头即被告人刘某生承建,因刘某生无道路建设资质,遂找到邓某荣共同承建,于同年8月完工。

  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戎某保与施工方共同商定结算工程款为51万元,但实际给付43万元,结余的8万元被戎某保与时任原丁桥村财务会计的被告人荆某柱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村财务支出,其中6万元用于村务,2万元被戎某保、荆某柱各私分1万元。

  2010年3月,上述某村又面临与皇塘镇大庄村合并,被告人戎某保、荆某柱感觉合并后用钱不方便,遂与被告人刘某生共同商议,决定通过虚增四号路工程量的方式套取现金私分,在戎某保的同意下,被告人荆某柱、刘某生将四号路工程结算单上工程款51万元虚增至72.2658万元。2010年7月,原丁桥村与大庄村合并为新丁桥村,村财务同时并人,因被告人荆某柱做账发生误差,实际并人新丁桥村财务的虚增工程款为19. 8681万元,后三被告人在政府财政拨款到位后,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先后三次将虚增的工程款19. 4177万元(其余作为税款扣除)从新的村财务支取后私分,其中戎某保分得7.5万元,荆某柱分得7.7万元,刘某生分得4.2万余元。

  另查明,为向上级政府部门争取资金支持,涉案道路被列人镇江市2008年农村公路建设计划。

  法院判决

  被告人戎某保、荆某柱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生与被告人戎某保、荆某柱勾结,利用其二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戎某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荆某柱、刘某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柱、刘某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某保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柱、刘某生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戎某保、荆某柱符合上述法律解释规定的第七种情形,即“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法律解释的立法精神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参与以政府名义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的公务活动,其工作体现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的时候,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戎某保、荆某柱代表村委会组织实施涉案道路的修建,既不属于法律法规的授权,也无政府的行政委托,况且是在工程完工后才被列入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和通达工程,其用意也是为向上级部门争取资金。此类管理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前六种明确列举事项范围之内,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属于第七种情形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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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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