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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必须是故意而为,没有故意不构成犯罪

2022年8月30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重婚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明知,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重婚行为,即事实上有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韦某均与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于199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又名韦希),后落户在韦某波名下。1994年4月,韦某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4月刑满释放。1999年9月17日,韦某均又因犯强奸罪,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韦某均在服刑期间,张某1外出务工。1998年11月16日,张某1与蔡某泉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韦某均刑满释放后,梁某经人介绍与韦某均相识,2012年10月10日梁某与韦某均在蓬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梁某与韦某均均声明无配偶。婚后,梁某与韦某均感情不和,曾数次向本院起诉与韦某均离婚,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川1323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准许梁某与韦某均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处理。2019年9月20日,梁某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川1323刑初12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自诉人梁某对被告人韦某均的起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川13刑终3号刑事判决书撤销(2019)川1323刑初129号刑事裁定书并指定本院重新审理。本案即重新审理原(2019)川1323刑初1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梁某与韦某均在原审(2019)川1323刑初129号案件中所举出证据及庭审记录基础上补充向本院出示证据及发表意见。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韦某均是否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明知,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重婚行为,即事实上有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经查,被告人韦某均与张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1993年8月生育一女韦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被告人韦某均与张某1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人韦某均在明知其之前与张某1存在事实婚姻,仍与梁某登记结婚,从某种程度来说,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故意。本院认为,其故意并不属于重婚罪上的主观故意。原因为:第一、在案的法律文书、证人证言(杨某证实韦某均与张某1已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但是不清楚具体怎么解除的;朱某证实张某11993年、1994年就跑了,与韦某均一直没有联系;张某3、张某2、张某4均证实韦某均服刑期间,张某1就外出务工)等证据,证实韦某均在其女出生后不久便犯罪入狱,其服刑期间,张某1亦外出务工,双方没有联系。第二、梁某举证证实张某1已于1998年与他人登记结婚,且未举出2012年后韦某均与张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即无证据证实韦某均客观上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第三、蓬安县利溪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1993年张某1外出,至今未归。即韦某均与张某1长达十余年的时间未共同生活,张某1于1998年亦与他人另组家庭,因而韦某均在2012年与梁某登记结婚时有理由认为其与张某1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故韦某均主观上无重婚故意。综上,自诉人梁某对被告人韦某均犯重婚罪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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