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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背景下单位再犯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2022年6月22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表现形式,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时调整规制社会行为的范围和方式,进而促进社会有序、稳定的发展。刑事合规考察制度的设立是为进一步正向激励和保护企业发展,旨在服务和支持民营经济,有利于减少犯罪风险对于企业的影响。但是法律作为社会行为的根本准则,仍需要为社会行为设定负向效应,通过设立单位再犯制度的方式来彰显其惩罚和预防功能。本文认为,在企业合规考察制度背景下,《 刑法 》设立单位再犯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 )现实角度

  1.增设单位再犯规定,有利于进一步严密法网,形成震慑作用,指引企业合法经营,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一方面,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市场经济制度不断完善,但企业基于逐利考虑,单位犯罪仍层出不穷,为进一步丰富刑法规制单位犯罪方式,维护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必要在立法上尽早确立单位再犯制度。

  另一方面,因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单位再犯制度,导致在很多情况下,对于单位再犯只能参照单位初犯进行处罚,刑罚警示意涵不彰。在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制度全面推进的背景下,该制度显然为涉嫌犯罪企业提供了一条从轻处罚甚至出罪的路径,我国法律政策面对社会现实显现出了积极引领的作用,但与此同时,《 刑法 》的首要功能是惩罚和预防犯罪,进一步完善企业再犯制度,从惩罚和预防的角度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规制,是实现《刑法》内在精神的必然要求。

  2.增设单位再犯制度,更能体现宽严相济的

  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党提出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核心在于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结合在当前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制度政策背景下,为进一步保护、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检察机关对于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从宽处理直至不起诉,这体现了当宽则宽的政策。但是我们基于上述政策进行反向分析不难发现,相关企业如果在初犯时曾经得到了相关从宽法律政策,那么其再犯时的恶性则较大,不论是从社会伦理还是从法律内在精神来看,都应当加重处罚,这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 该严则严 ”的要求。

  3.域外关于单位再犯的立法为我国提供了必要借鉴。对域外不同立法制度的国家进行考察,单位再犯在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均有立法先例。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前南斯拉夫在其《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经济违法法 》中明确规定了违法单位在五年内再犯罪的,且均应判处三万第纳尔以上罚金的,可将罚金提高一倍;而在资本主义国家方面,《法国刑法典》和《 丹麦刑法典 》也都明确规定了单位再犯,但是两者的规定方式存在一定差异,《丹麦刑法典 》笼统规定法人和自然人均可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法国刑法典》则根据法人类别不同,详细进行了区分,其第一百三十二条针对轻罪、重罪、违警罪等方面,规定了不同的从重处罚程度。具体分析上述国家的立法模式,南斯拉夫和丹麦法律对此表述都相对笼统,而《 法国刑法典 》则根据犯罪严重程度,递进式规定单位再犯的处罚方式,逻辑严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可作为我国立法的有力借鉴。

  ( 二 )理论角度

  1.增设单位再犯规定,是《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要求。根据《 刑法 》规定,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自然人再犯罪,符合一定条件的,《 刑法 》设定了累犯和毒品再犯条款,依法从重处罚。而同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却未设立再犯条款,这导致单位再犯罪往往仍按照初犯进行处理,这就造成了《刑法》形式层面上的不平等,在实质层面上处理上也缺乏公平。增设单位再犯制度,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再犯制度体系,保证《刑法》适用的平等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设立单位累犯制度,有助于保障累犯制度在整体上的一致性,这是单位累犯制度应当存在的实践依据。”

  2.增设单位再犯制度,符合《 刑法 》设立再犯条款的内在精神。我国《 刑法 》中规定再犯制度的累犯条款和毒品再犯条款均对再犯人依法从重处罚,上述条款设立的理论依据要在于行为人实施后罪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自然人而言,单位作为人力和财产的集合体,其再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危害程度较自然人犯罪要更大,不对此予以从严惩处,就可能会同《刑法》预防和打击犯罪的初衷背道而驰。尤其在刑事合规考察制度背景下,部分企业在合规考察后获不起诉处理,如果再犯罪,无疑是对该政策的彻底违背,对于这样的企业,如果还将其视为初犯予以惩处,无疑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

  3.《 刑法 》对于单位再犯的部分肯定为增设单位再犯条款提供了现实基础。《 刑法 》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了毒品再犯条款,该法条表述为“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主体,将上述规定结合考察,不难得出单位可以构成毒品再犯的结论。由此可见,我国《 刑法 》在立法中是肯定单位再犯行为的,司法实践对此长期的应用,为单位再犯的立法提供了执法经验和现实基础。考察中国理论界对于单位再犯问题的论述,长期以来,部分学者执着于考虑借鉴自然累犯制度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在刑法学界造成了长期的争执。本文认为如果将单位重新犯罪定位成单位再犯,则很多争议会消弭于无形。主要原因在于再犯是一种类属概念,而累犯则存在特定的含义,从逻辑上分析,再犯完全可以包含累犯制度,从上位概念再犯出发,能够避开同特定累犯制度存在的冲突和理论论述困境,毕竟没有人会否认对于单位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合理性。同时单位再犯制度的设立是完善、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是打击和保护并重法律政策的必然要求。


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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