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刻意隐瞒已知的风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2年6月10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刻意隐瞒已知的风险,未向对方做出明确的风险提示,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未按照事先约定的用途正确使用募集的资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间,伙同他人以北京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及其关联公司的名义,与马某、薛某等30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以投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及物业经营收益等基金项目为名,收取上述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1.5亿余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欠款、投资期货等,最终造成29名被害人损失共计4800余万元。

  一审判决

  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李某不服判决结果后上诉。

  上诉理由

  李某上诉理由:国某金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金投资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募集资金的投向,不能将投资于承兑汇票和物业经营收益之外的用途认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将全部募集资金用于支付投资者的本金、收益及正常投资理财,以维持基金的运营。虽然涉案资金运营面临资金压力,但并非没有兑付投资者的可能。在吉某、陈某及邱某等人的强烈要求下,虽然其同意继续募集资金,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及时兑付投资者,其本人及汇金管理顾问公司将大量资金借款给汇金投资及基金。其将部分少量资金投资于期货,未造成损失。其不担任汇金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后,对相关投资者的损失仍积极偿还,没有逃避责任的行为,且相关公司、企业在案发前仍在正常经营。本案一些重要事实尚未查清,也未对涉案款项进行追缴,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基金运营过程中,邱某负责募集资金,陈某、吉某负责寻找客户、使用资金,且基金损失基本上都由陈某、吉某造成,但司法机关仅追究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显失公平。

  辩护人上诉理由:李某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转移或者挥霍投资款的客观行为。李某的公司出现资金缺口时扩大募集规模,各关联公司并没有达到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投资款的程度。其将收取的部分投资款用于归还到期债务是暂时应对危机的手段,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庞氏骗局"。被害人资金未能依某归还属于民事违约,且李某已经采取了分工负责的态度去追索,同时李某的公司还具有大量债权,李某对应由合伙人负连带责任的债务并无回避。李某的行为可以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部分书证,拟证明李某曾以自有资金借给项目公司,以解决公司经营困难。

  二审判决

  首先,市场经济活动当然存在风险,正因为存在风险,当事人才需要采取一定的谨慎应对措施。而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会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作为基金管理者,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刻意隐瞒已知的风险,未向对方做出明确的风险提示,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未按照事先约定的用途正确使用募集的资金,未及时向投资者披露资金的真实经营状况,对资金的使用处于管理无序且监管无效的状态,对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未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在发生风险时不能及时止损,反而继续募集资金,对后续经济损失可能进一步扩大持肆意放任的态度,那么行为人就没有尽到基金管理人的审慎职责,剥夺了投资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违背了投资人的信任,甚至有可能因扰乱市场秩序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2013年5月,国某金投资公司出借给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一笔3000万元款项出现问题无法返还,导致坏账的产生,企业资金开始出现缺口。李某等人在明知公司投资资金出现问题,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投资本息、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投资人隐瞒真实资金用途,仍一直以发行基金的名义收取投资人资金并扩大资金募集范围。后李某等人将这些资金用于偿还投资人本息、以其个人或公司名义投资期货、证券等高风险业务以及短期理财、拆借给镇江国某金投资公司等用途。更重要的是,依据李某的供述,2013年底,其使用某房地产公司归还的钱和后期基金投资者的钱把梧桐创启公司6000万元的债务还清,甚至包括年化收益率高达20%左右的利息,最终导致无法按期归还后期投资者的资金。这种“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的方式虽然不属于李某等人将涉案资金据为己有或用于个人消费、挥霍,但归还自身欠款而将风险转嫁给投资人的行为本质上仍然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使用方式。

  李某等人对于投资人的资金本应负有监管职责,但其却无视投资款的安全性,在未告知投资人资金真实去向的情况下,将资金用于协议约定用途之外的高风险投资,使资金处于无序管理状态,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知情权和对资金的控制权、选择权,李某等人对涉案资金的无序使用有悖于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低风险投资品种,最终导致投资人的巨额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李某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7876856768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szzxls.com/news/view.asp?id=10454825662016 [复制链接]
联系我们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电话:17876856768

邮箱:lemon5020@163.com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鹏程一路广电金融中心1栋2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