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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与诈骗的竞合与互斥

2022年6月10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盗窃罪与诈骗罪虽然都属于财产犯罪,都以被害人的财物为行为对象,但二者在财产犯罪中的体系地位却并不相同,在对财产的保护方向上有所差别,由此也使得二者在行为结构和不法类型上有着显著的差异。对盗窃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是主动侵入了权利人的财产领域,侵犯了权利人对财产的支配状态,故而属于典型的“他人损害”型犯罪。也正是由于盗窃罪强调的是对权利人财产支配状态的损害,故而只要行为人成功破除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并且建立起新的占有关系就足以认定盗窃既遂,至于权利人的财产是否因此整体上遭受减损,则在所不问。

  相反,诈骗罪所保护的却不是权利人对财物静态的占有盗窃罪侧重的是对所有权和占有本身的保护,其首要保障的是权利人对财物既有支配状态的存续,并通过对权利人支配状态的保护来确保权利人对相应财物进行支配和使用的自由。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诈骗行为的基本构造表现为:行为人就事实进行欺骗,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进行财产处分,由于财产处分使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而被害人则因此受到财产损失。也正是因为在诈骗罪中是由被害人自己基于认识错误违背自身真实意志对财产进行了处置或者使用,所以诈骗罪属于“自我损害”型犯罪。基于同样的原因,诈骗罪的成立也不以行为人破除了权利人对财产的支配和占有状态为前提,而是着眼于权利人的整体财产是否遭受减损。

  有论者认为,盗窃与诈骗的竞合完全是可以想见的。例如,“张某闲逛时发现本市高速公路旁有一闲置的旧压路机,即产生变卖的念头。次日,张某假冒公司人员来到附近一废品收购站,找到经营者乙,谎称该压路机已经报废准备变卖,并与乙一起到现场查看,二人当场决定以 8000 元的价格成交。次日,乙便组织人力找来切割工和吊车赶到现场,正在拆卸时被群众发现报警,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压路机价值 5 万元。”论者认为,本案中就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与诈骗的想象竞合。笔者看来认为,这一结论是正确,但却并不能以此否定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的互斥关系。因为所谓盗窃与诈骗的互斥关系是指,行为人侵犯同一被害人同一财产的行为不可能既被评价为盗窃行为又被评价为诈骗行为。当所涉及的是不同的被害人的不同财物时,行为人的行为当然可能对一部分被害人构成诈骗,同时对另一部分被害人构成盗窃。就压路机而言,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罪,张某是利用不知情的乙以间接正犯的方式实施了窃取行为(止于未遂),这里的被害人是压路机的所有权人。然而,认定张某构成诈骗罪,却是对乙的8000元货款而言。张某通过欺骗造成了乙的认识错误,致使乙将 8000 元货款处分给张某,但乙却不能同时获得对压路机的所有权,故而遭受了财产损失。由此可见,本案中认定张某同时触犯盗窃罪与诈骗罪,根本原因在于行为对象和被害人完全不同,而不是由于盗窃与诈骗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


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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