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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他人房产的刑民交叉问题

2022年6月10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刑法、民法和行政法各自调整对象及价值取向不同,在多种法律关系交叉案件中,应分别依据各自法律和原理处理,不存在必然的相互影响。

  基本案情

  徐某与王某系夫妻,二人对涉案房屋有共有产权。2008年,王某因外欠赌债急需资金,与好友黄某共谋将房产无偿出售并过户给黄某,由黄某以该房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万元,所得款项归王某使用。2009年,徐某以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共有人利益为由起诉到法院,嘉定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经审理判决该合同无效,判令黄某在涤除房屋抵押权后协助王某将房屋权利登记恢复为王某名下。因黄某未自觉还清贷款,2011年,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黄某无钱归还银行贷款,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7年,黄某隐瞒上述房屋经法院判决属王某名下的真相,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上述房屋以25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不知情的刘某,期间房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该房屋错误解封,刘某遂顺利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黄某售房所得钱款项用于归还房屋银行贷款和其他王某所欠债务。徐某、王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以黄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同时,徐某向法院分别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黄某与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产登记中心产权登记行为违法,刘某应退还房屋。刘某则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应取得该房屋产权。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程序上应先刑后民,黄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是被害人。因涉嫌犯罪,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地产登记中心应撤销错误登记,房屋产权应回归王某。刘某可以通过诉讼再向黄某追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民事合同有效。黄某向刘某所示证件真实,其虽然隐瞒了法院判决信息,但最终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的交付、过户手续,不存在诈骗故意和结果。在之前虚假买卖房屋过程中获得的银行贷款金额系王某所得,黄某没有涤除房屋抵押权的义务,法院判令黄某一人负有涤除抵押之责任并不恰当。房屋买受人刘某根据民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取得该房屋产权。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竞合,应择一重处以合同诈骗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在黄某无法退赃的情况下,王某和刘某均为被害人。黄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必然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善意取得的规定,该房屋产权应属刘某所有。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处理可以并行不悖。黄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黄某擅自处分法院执行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刘某属于善意买受人,该房屋产权应属刘某所有。

  法律评析

  黄某无权处分房产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刑法视角下的无权处分,主要是指从刑法规范角度看“无权处分”是否符合财产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而厘清财产犯罪与不构成财产犯罪的无权处分的界限。[8]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是一种交叉关系,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其主观意愿并非是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而是意图让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达成有利于自己的民事协议。例如,4S 店销售人员隐瞒车辆曾发生过碰撞事故的事实,谎称新车出卖顾客,其中虽然也有欺诈成分,但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以签订合同为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侵占或者诈骗他人金额较大的财产不能归还时,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后果发生从量变到质变的转化,以至于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触犯刑律的程度。[9]因此,凡是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无权处分行为即成立财产犯罪,而不必追问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有效。本案中,王某与黄某无真实的房产交易意思,双方串通虚构房屋交易,表面上显示出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实则暗藏骗取银行贷款之目的,且侵害了徐某作为房产共有人的权利,符合原《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10]“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法院判决涉买卖合同无效合法有据。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无效后果是至始无效,房产仍应归于王某名下。根据原《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11],合同无效后,黄某、王某均有义务将房屋产权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其中,由于套取贷款归于王某使用,因此黄某配合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王某应当负有返还买卖房款(即套取贷款)之义务,对此法院判决似乎有所疏忽。[12]黄某隐瞒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归属王某的真相,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他人房产出售给刘某,民事上属于无权处分,但其协助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所得钱款也主要用于归还王某所负债务,其主观上并没有财产犯罪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符合财产犯罪的成立条件。黄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却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黄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擅自出卖涉案房屋,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黄某虽然辩解王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其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的理由,但即使如此,由于其客观上知晓涉案房屋已经为法院所判决恢复原状,只要其不转卖处分,王某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能够在履行涤除抵押权的程序后得到实现,其有可能有能力继续执行该判决。但其采取转卖被执行房屋的方式,将财产转移到刘某名下后,致使法院判决客观上无法执行,其辩解无法成为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违法阻却事由。


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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