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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欺骗行为”的界定

2022年6月1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认定合同诈骗罪,需要准确理解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采取对影响被害人处分财产的重要事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第876号]“周某某、陈某某合同诈骗案”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买二手房的名义,先向被害人支付购房首付款,在谎称自己已经向银行贷款、支付涉案二手房余款,骗取被害人将其房产过户后,将房屋产权抵押给他人,向第三人借款,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所得款项全部未用于房屋价款的支付,被周某某、陈某某二人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及持非法占有目的而肆意挥霍。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被害人如何认定,周某某是否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欺骗行为”。法院判决结果:本案中,考虑到被告人的最终目的是用房产抵押套现,占有这部分利益以满足其个人需求,所以周某某实施了欺骗行为给被害人房主造成损失。在实现该目的的过程中,第一个步骤,被告人选择好准备骗取的卖房人,再想办法将卖房人的房产转变为自己可以支配的状态;第二个步骤,行为人用其已经从卖方人处取得的可以支配的房产,向第三人借款进行抵押,以实现其挥霍的目的。

  在被告人实现其最终目的的一系列行为中,有骗的成分,也有真实的部分。骗的行为集中在第一个步骤,即找好傀儡人物冒充买房人,通过房产中介找到卖房人,假装要买房,让卖房人相信确实有人想从事二手房交易直至配合被告人完成所有的产权过户手续。至此,该房产已实际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卖房人既失去了房屋的产权又面临无法拿回剩余房款的被侵害状态,被告人的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在第二个步骤中,被告人已实际控制的房产只是其后续行为的工具,用房产抵押借款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再实施“骗”的行为,签订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都是按程序进行,抵押权人出借钱款则是基于有真实的房子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前提,被告人的借钱和抵押权人的出借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也即,在裁判者看来,在第一步骤中,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且造成了被害人失去房屋产权的后果。在第二步骤中,行为人以真实的房屋产权证书抵押借款,程序合法,不存在欺骗行为。正因为有了真实的抵押,抵押权人才并未过多了解被告人借款的真实目的和实际用途,被告人将来还不还钱或者能不能还钱并非抵押权人决定出借与否的主要因素,为此,抵押权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其对财产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案例及其裁判理由对于准确认定合同诈骗很有借鉴价值。


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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