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名,本罪侵害的法益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公平性。作为内幕信息交易罪的主体之一,法律究竟对“知情人员”如何界定?
一、认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因其职务或职务行为获知了内幕信息。
如果行为人获取内幕信息与其职务或职务行为无关,则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行为人即使没有“直接获取”内幕信息,只要是在判断时依据了因职务或职务行为获取的信息,也应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二、相关法律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规定:
(1)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第一种、新证券法第51条中规定的人员:包括发行人及董监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监高;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等;
第二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1条第12款中规定的: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等。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首先要判断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等人员。不难看出,证券法的修订、各种法律的推进,都使“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界定标准在扩宽、范围在扩大,因职务或职务行为可能获取到内幕信息的人,均可能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