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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无罪案例

2022年3月7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2019年10月份,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要求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帮助联系进购商薯-19种薯进行育苗,高某某在明知该商薯-19种薯外包装没有任何标识和使用说明的情况下,从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薯业专业合作社、河南**有限公司进购价值116630元的商薯-19种薯给李某某等人用于育苗。其中,从河南**有限公司进购的价值51880元的种薯系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提供。韩某某在明知自己培育的商薯-19种薯外包装没有任何标识和使用说明的情况下仍生产并销售给高某某、李某某等人,致使李某某等人于2020年3月在饶阳县**村西北角冷棚内育苗过程中出现病苗、弱苗等情况。李某某等人将该情况报至饶阳县农业农村局,饶阳县农业农村局经调查后委托黑龙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取样、鉴定。经鉴定,李某某等人在高某某的帮助下从河南鹤壁淇滨区**薯业合作社、河南**有限公司进购的种子应认定为“假种子”,且出现病苗、弱苗同该红薯种子存在因果关系。经查,李某某等人损失达116630元。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饶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主观方面要求是“明知生产或者销售的种子是假种子而仍然予以销售”的心理态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韩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该商薯-19是假种子仍然予以销售”的心理态度。

  2.被害方育苗过程中出现病苗、弱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结果是种子原因导致,可能因其他原因出现现有结果,现有证据不能得到唯一、排他的结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3.黑龙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商薯-19的是假种子是因为该商薯-19在销售时的外包装没有任何标签。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的鉴定标的不符,并没有对采样的商薯-19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过于简单,不能证实其结论中的“出现病苗、弱苗同该红薯种子存在因果关系”。


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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