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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无罪裁判案例

2022年3月3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指的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是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本罪,而情节严重的标准,目前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所以通过研究无罪案例,可以探知“情节严重”与“主观明知”的标准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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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2019)黑12刑终43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法执字第356-4号执行裁定即查封玉米收益的裁定是否生效,李**是否明知其处置的财产为被依法查封的财产。从本案证据上来看,存在以下问题:

  1. 本案被执行人为李某,执行期间李某在服刑。被查封土地上的玉米为李**所种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执字第356-4号查封玉米收益的执行裁定应送达上诉人李**、李某、苏某。卷宗中送达该裁定的送达回证无上诉人李**及其母亲苏某的签字,肇东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出具说明因李**、苏某拒绝签字,故采用留置送达,但因执行局工作人员操作执法记录仪不熟练只留下苏某的照片,没有李**。李**供称其此时在大庆,没有在家,并提供邻居、妻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执行卷宗和移送公安的此份送达回证正本及复印件,在备注栏出现两种笔画粗细明显不一致的“李**、苏某本人均在场,但拒绝签字”字样,此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存疑;李某此时正在监狱服刑,亦能直接送达,但执行人员未向其送达裁定;李**案发时在大庆居住,不属于同苏某的成年同住家属。故此查封玉米收益的裁定未生效,证明李**明知所种玉米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

  2. 上诉人李**与其父母李某、苏某及姐姐共有承包田地21.28亩。李**2005年结婚,李某将其中13.5亩土地转让给李**。肇东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肇法执字第356-3号执行裁定亦证明执行机关当时对李某土地权属状况明知,但仍于2016年9月作出裁定将全部土地上的玉米收益予以查封。且李某未耕种土地,玉米收益不属于被执行人李某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明知属于超范围查封。李**、苏某2018年3月30日提出的执行异议,得到了肇东市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李**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实施的对财产的处置行为,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行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就民事案件而言,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非法处置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现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李某被查封的承包田,因其在监狱服刑,没有进行耕种,其没有收益,上诉人李**处置财产的行为没有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执行。

  案例二 赵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2017)内04刑终23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对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华益升铁选厂所有的房屋和墙体进行修缮自用,按照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要求为刘某垫付执行标的款5500元,后将华益升铁选厂未张贴封条的变压器转移至其经营的砖厂院内,主观上没有毁损、非法转移查封财产的故意,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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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三 孙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2016)辽07刑再3号)

  【裁判理由】

  把握本罪(即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关键是准确界定本罪成立的情节要件,即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查封财产的总价值为179911元(据2004年9月2日辽西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王占先申请执行数额为150674元,孙某某变卖部分财产经评估价值为3945元,孙某某变卖的部分财产仅占全部查封财产的2.19%,且孙某某变卖财产的目的是缴纳上诉费,其主观动机并不是要阻碍法院的执行工作和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无论从变卖财产的数额、变卖引发的后果,以及主观动机来看,孙某某变卖行为的情节并不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对孙某某变卖行为中“情节严重”一节的认定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孙某某的变卖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四 冯某某等非法处置查封案((2013)德中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理由】

  上诉人冯某某作为鲁建公司德州分公司经理、仁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富达小区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后被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非法处置是明知的,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冯某某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直接故意,其也没有具体实施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虽其作为公司高管对员工违背公司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行为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但因其在本案中,系公司的名义法人,并非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故其行为不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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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五 钱某非法处置查封案((2017)晋0928刑初3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370号、第370-5号民事裁定书发出后,并未给羊场煤矿和钱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故羊场煤矿无协助执行义务。第370-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送达了羊场煤矿,但其裁定内容及要求协助冻结赵金柱的股权事项,因赵金柱不是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宇佳公司的股东,故要求协助事项超出了协助范围。唯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说明羊场煤矿及钱某自始无协助执行义务,故钱某没有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财产权”。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宇佳公司的股东没有赵金柱,执行赵金柱的财产不应冻结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且唯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被撤销,故应宣告钱某无罪。


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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