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名义实施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情简介
新疆鸿某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王XX,属于自然人投资控股公司,经营范围:销售北京现代品牌汽车,汽车配件等。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王XX以鸿某丰公司的名义,以该公司销售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做质押,车辆由鸿某丰公司保管,车辆合格证交由被害单位或被害人保管,在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将合格证与车辆逐一核对确认后,王XX分别与被害单位新疆鑫盛银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银泰公司)、乌鲁木齐信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信公司)、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新疆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新疆顺合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及被害人杨某、吴某、马某、宰某、李某11签订借款合同。在取得鑫盛银泰公司借款285万元、信诚信公司借款500万元、汇众公司借款500万元、鑫盛公司借款300万元、顺合公司借款200万元及杨某借款97.5万元、吴某、马某借款共计1000万元、宰某借款480万元、李某11借款300万元后,王XX使用伪造的车辆合格证陆续将存放在被害单位或被害人处的车辆合格证换回,将质押的车辆销售。
案发前,王XX归还鑫盛银泰公司110.125万元、信诚信公司95.833334万元、汇众公司165.333468万元、顺合公司58.444万元及归还杨某71.25万元、吴某、马某506.7249万元、宰某120.96万元、李某11257.04452万元,未归还的款项均已被王XX归还其个人债务或用于个人项目投资。综上,王XX实际诈骗数额共计2276.784778万元。
争议焦点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罪所得22767847.78元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或被害人。
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X借款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而非个人使用或挥霍,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一审判决未考虑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王XX有自首情节,具备偿还能力,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或取得谅解,一审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
上诉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汽车合格证、虚假质押车辆的方式,诈骗被害方的事实清楚。但一审判决认定诈骗汇众公司的数额有误,该公司在扣除10.333333万元利息后实际转账489.666667万元,王XX归还165.333468万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24.33313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31年月11日22日止)。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XX犯罪所得2276.784778万元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或被害人。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犯罪所得2266.451445万元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或被害人。
案件评析
单位共同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的合同诈骗罪。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二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在第二种情形中,相对于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单位属于特殊主体,即属于身份犯。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实施犯罪,以身份犯所犯之罪定罪量刑,因此单位与自然人实施故意犯罪,应以单位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
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
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
4.是否以单位的名义作出。
在合同诈骗罪中,重点应当审核两点:一是合同诈骗犯罪意志的单位性,即是否以单位的名义作出且并非个人行为;二是利益归属的单位性,即利益是否为单位谋取。
具体到本案,王XX作为鸿某丰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虽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均系其个人所为,且诈骗所得大部分用于个人项目投资或归还个人债务,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