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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从轩、冉瑞阳盗窃案

2018年6月26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被告人冉从轩,男,生于1964年10月26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谋道镇兴隆村8组20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昱,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瑞阳,男,生于1970年10月14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谋道镇兴隆村9组30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建华,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昌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从轩、冉瑞阳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从轩及其辩护人刘昱、被告人冉瑞阳及其辩护人蔡建华、廖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9月,被告人冉从轩驾驶其所有的鄂q29385吉奥牌皮卡车、被告人冉瑞阳驾驶其所有的鄂q29316力帆牌轿车,伙同冉瑞权、吴正华、冉从毅、冉崇俊(均在逃另案处理)流窜于外地实施盗窃,在盗窃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18日下午从宜昌返回利川谋道镇,当晚冉从轩等六人开车来到宜昌长阳县榔坪镇一家餐馆吃饭时,冉瑞权就提议到野三关去盗窃。2008年9月19日3时左右,六人驾车来到了野三关,他们将车停在野三关集镇的高速公路桥下,由冉瑞阳留在鄂q29316车上和冉崇俊留在鄂q29385车上负责望风接应,冉从轩、冉从毅、冉瑞权、吴正华四人窜至中铁五局第十七标段沪蓉西高速公路项目部内将三楼和五楼的四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同时盗走现金500元。后该六人驾车返回利川谋道,2008年9月19日中午,该六人在冉从轩家中将四台笔记本电脑卖给了朱廷胜,获赃款5200元,冉从轩分得800元现金,冉瑞阳分得884元现金。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捕经过说明、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涂怀虎、涂强龙、曾兰萍、曾卫兵、胡喜峰、蒋晓晖、朱廷胜的证言;
3、被害人彭海兵的陈述;
4、被告人冉从轩、冉瑞阳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被告人冉从轩、冉瑞阳辩解称,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自己犯下的罪行很后悔,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从轩的辩护人刘昱辩护称,本次作案是冉瑞权首先提议,并由冉瑞权、冉从毅、吴正华具体实施的,被告人冉从轩一直是在望风,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次要的,符合从犯特征。同时,被告人冉从轩以前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冉从轩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冉瑞阳的辩护人蔡建华、廖昌文辩护称,2008年9月19晚在野三关的整个作案过程中,是冉瑞权首先提议,并由冉瑞权、冉从毅、吴正华具体实施,被告人冉瑞阳只是望风,默许他们的盗窃行为,因此被告人冉瑞阳是处于被动地位,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只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冉瑞阳无犯罪前科,自愿承认有罪,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冉瑞阳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冉从轩驾驶其所有的鄂q29385吉奥牌皮卡车、被告人冉瑞阳驾驶其所有的鄂q29316力帆牌轿车,伙同冉瑞权、吴正华、冉从毅、冉崇俊(均在逃另案处理),于2008年9月18日下午从宜昌返回利川谋道镇的途中,冉瑞权提议到野三关去盗窃。2008年9月19日3时左右,六人驾车来到了野三关,他们将车停在野三关集镇的高速公路桥下,由冉瑞阳留在鄂q29316车上和冉崇俊留在鄂q29385车上负责望风接应,冉从轩、冉从毅、冉瑞权、吴正华四人窜至中铁五局第十七标段沪蓉西高速公路项目部内将三楼和五楼的四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同时盗走现金500元。后该六人驾车返回利川谋道,2008年9月19日中午,该六人在冉从轩家中将四台笔记本电脑卖给了朱廷胜,获赃款5200元,冉从轩分得800元现金,冉瑞阳分得884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从轩及其辩护人刘昱、被告人冉瑞阳及其辩护人蔡建华、廖昌文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捕经过说明、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涂怀虎、涂强龙、曾兰萍、曾卫兵、胡喜峰、蒋晓晖、朱廷胜的证言;
3、被害人彭海兵的陈述;
4、被告人冉从轩、冉瑞阳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从轩、冉瑞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从轩、冉瑞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本起盗窃中,由于其他同案犯尚未抓获,就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冉从轩、冉瑞阳是受他人提议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冉从轩、冉瑞阳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冉从轩、冉瑞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冉从轩、冉瑞阳从轻处罚。被告人冉从轩、冉瑞阳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车辆,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从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冉瑞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冉从轩违法所得800元、被告人冉瑞阳违法所得88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鄂q29385皮卡车、鄂q29316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邱 平
代理审判员 覃方平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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