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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清理整治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8年6月26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发布部门: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株政办发[2007]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清理整治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株洲市清理整治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查处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引导依法办证、守法经营,促进公平竞争,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构建和谐株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株洲市城区范围内有固定场所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和无固定场所的流动摊贩等违法经营活动,各县(市)县城范围内有固定场所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主要包括: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四条  清理整治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坚持“打疏结合,以疏为主,以打促疏,标本兼治”,遵循疏导与取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坚决打击,依法予以取缔;对从事符合安全、环境、资源、卫生等条件的无证无照违法经营户,可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章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的取缔



    第五条  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的取缔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0号令)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整治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通知》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必须坚决依法取缔的经营行为严格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的通告》的要求依法依程序进行。


    第七条  摩托车和三轮车违法营运的取缔工作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客运市场专项整治行动的公告》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依法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的执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章经营证照的办理



    第九条  对符合产业政策、经限期整改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无证无照违法经营户,在整改验收合格后,依法核发证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通过整改达到法定条件后,可以依法申请核发证照:
    (一)因缺乏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的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证明文件的,按要求取得规定的证明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因政策原因停止发放证照的娱乐服务行业,抓紧研究政策、法规,凡符合政策、法规规定,具备经营条件的,依法核发证照;
    (三)对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要求,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可以通过限期整改满足规定条件,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并经有关部门审批、查验同意的,依法核发证照;
    (四)从事餐饮、住宿、食品、娱乐、美容美发、桑拿按摩、网吧、机动车修理、废品收购等行业经营,符合相关条件的由相关许可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辖区政务中心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消防前置许可的办理。
    (一)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申办营业执照需要消防前置许可的,如开办网吧,生产、贮存、经营危险化学物品。开办以下公共娱乐场所:影剧院、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应严格按规定办理;
    (二)商场、市场、宾馆、旅馆、饭店等营业场所申办营业执照,应按有关规定先经过消防安全检查;
    (三)不符合消防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由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满足规定条件的,验收合格后依法核发消防安全合格证;
    (四)消防部门对依照法律、法规在办理营业执照后、使用或开业前应当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场所文化前置许可的办理。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文化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必需取得环保行政许可和消防批准文书。
    (三)影像制品、书报刊零售经营单位可以以多种组织形式依法设立;
    (四)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1.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2.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3.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4.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5.与危险化学品毗连的区域。


    第十四条  卫生前置许可的办理。
    (一)小型餐饮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办理。
    1.现调饮料、现场煎炸、烧烤食品等经营单一项目的小单位厨房面积可以不受大于8平方米的限制,但应使用清毒餐具。其他卫生设置符合相应卫生要求;
    2.小型餐厅厨房面积应大于8平方米,固定专用洗涤水池最少2个,面积为50cm×50cm×40cm(长、宽、高),墙高离地面85cm;
    3.对经营中式快餐的小型餐厅应设置配餐间;不能设置配餐间的,应配置带玻璃推拉门并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密闭食品卖柜;
    4.各经营单位都应有餐具消毒设施和消毒措施,并配备冰箱用以保存食品;
    5.各经营单位的食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
    6.国家与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小型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办理。
    1.城市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县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超市)、书店依法不需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2.卫生监测只监测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即可办理卫生许可证;
    3.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有公共用具消毒设施和消毒措施;
    4.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必需持有效健康证。


    第十五条  环保前置许可的办理。
    (一)对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项目,凡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由环保部门补办环保审批手续;
    (二)按规定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经现场勘查、核实,符合环保要求的,由环保部门直接予以登记;
    (三)选址布局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规划,且生产经营范围不属于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依法予以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四)根据权限,环保前置许可项目的办理,分别由市环保部门、区环保部门办理或补办手续;
    (五)危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项目不予以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六)纯居民楼内餐饮业不予以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属综合楼性质,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居民正常居住的原则下,经房屋所有权人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办理。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乙类)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
    (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四)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不得露天经营。


    第十九条  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经整改达到法定要求的,向商务部门申领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下列文件可作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办理营业执照的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证明:
    (一)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提交经房产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或者交付使用的证明文件;自建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提交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二)因办理抵押手续,房产证在抵押权人(银行、典当行等)处保管的,提交经抵押权人确认的房产证复印件,或者是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电脑查询资料;
    (三)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城区内“城中村”原村民利用自有房屋作为经营场地,但因历史原因造成申请开业登记时无法提供合法房地产权利证明的,提交由区政府指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拥有该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申办从事软件开发、设计等不影响环境和居民生活的企业,申请者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住宅,经房屋所有权人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后,可作为企业住所(限办公场所)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清理整治期间,各证照办理部门要尽量降低证照补办的费用。下岗失业人员凭有效证明申请证照办理,按国家相关政策免收行政性收费。
第四章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的清理整治



    第二十二条  建立清理整治无证无照经营联席会议制度。市清理整治无证无照经营联席会议由市委宣传部、市法制办、市监察局、市工商局、市企业发展促进局、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消防支队、市城管局、市规划局、市劳动保障局、市房产局、市旅游局、市民政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质监局、市新闻出版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广电局、市烟草专卖局等单位组成。市工商局负责人为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科级干部为联络员。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成员单位通报清理整治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情况,协调解决重大、难点问题,研究制订工作措施。各成员单位对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要认真落实并及时反馈。
    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清理整治工作分宣传发动、集中整治、巩固规范等三个阶段进行,用4个月时间,基本解决城区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问题,而城市主次干道无证无照违法经营必须100%取缔。


    第二十四条  宣传发动阶段。由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研究制定工作方案,进行动员部署,采取集中办照、上门服务等方式加强和改善服务,并利用媒体发布通告,宣传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教育无证无照经营者自觉停止经营行为,主动办理证照。


    第二十五条  集中整治阶段。由市政府统筹,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各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市和县市区联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统一开展清理整治集中行动,对列入取缔范畴的无证无照经营户依法予以查处,指导经营户补办证照。


    第二十六条  巩固规范阶段。市、区、县(市)分级组织对清理整治行动进行全面验收总结;着力在建立信息管理共享和联动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创新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管理模式等方面优化监管机制,建立监管责任制度,巩固集中清理整治成果。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由县市区长挂帅,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组织指挥县市区属和驻县市区有关部门联合执法,以街道(乡镇)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为单位划片成块,统一开展集中整治专项行动。


    第二十八条  实行清理整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分别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相关责任单位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分阶段明确目标任务,严格进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分工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一)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各新闻媒体围绕清理整治工作各阶段的中心工作,加大宣传力度,就重点、难点问题举行清理整治工作深度对话,发布电视动漫公益广告、报纸刊登漫画宣传法律法规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工作,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整治环境。
    (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研究开展清理整治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时为全市清理整治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提供法律意见,依法协调部门之间法定职责争议问题。
    (三)监察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开展清理整治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失职、渎职、包庇袒护、不负责任、延误工作的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市场监管,对符合办照条件的无照经营户,及时办理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五)企业发展促进局。负责对从事煤炭经营、供电经营、盐业生产经营、民爆器材生产经营等须经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六)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生猪屠宰、成品油、酒类、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等须经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七)公安部门。负责制止各种阻扰执法、暴力抗法违法行为,维护清理整治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工作现场的治安秩序,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依法追究擅撕封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同时负责对从事旅馆、印章刻制、典当、信息安全产品经营、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危险化学品运输、爆破作业等须经公安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八)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等须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九)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建筑施工(含装修)、勘察设计、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城市公共客运、城市燃气供应等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娱乐场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等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一)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餐饮、公众场所、医疗机构等须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二)消防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及其他须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三)城管部门。负责对摆摊设点、占道经营、马路市场、流动摊贩等户外违法经营行为的取缔。负责做好摩托车、三轮车违法营运的查处、取缔工作。
    (十四)规划部门。负责研究和解决集贸市场、洗车场、停车场、建材市场、废品收购分拣点、瓶装燃气供应点等网点布局、规划专业市场用地等问题。
    (十五)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劳务派遣等须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六)房产部门。负责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须经房产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依法加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管理,对手续不全、使用功能不当的不予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规范出租行为。
    (十七)旅游部门。负责打击无证导游、无证无照旅行社等违法行为,加强和规范旅游市场管理。
    (十八)民政部门。负责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十九)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业及相关辅助业、水路运输业及港口经营、水路货物代理等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农作物种子、兽药、种畜禽、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检疫、动物诊疗、农业转基因生物等须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十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进口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等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十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出版(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制品、互联网出版等)、发行、印刷复制,以及出版物进口等须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十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等须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注销、撤销、撤回、吊销、收回、缴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十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采矿、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十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排污许可、危险废物许可、放射源安全许可、拆船业和娱乐场所许可等须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十六)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地面卫星广播电视接收使用、安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电视剧制作许可、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发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广播电视无线发射业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互联网等信息网、传播视听节目等须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十七)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须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烟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收回、注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超出许可证核准登记的事项,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从事烟草经营的行为。
    (二十八)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负责对须经本部门许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等要积极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
    供水、供电、电信等服务行业要加强行业自律与管理,不得在明知或应知是无证无照经营的情况下为经营者供水、供电和提供互相网接入服务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后依法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举报人保密,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奖励。
关联法规:    

    
第五章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的监管



    第三十条  将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清理整治工作纳入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建立科学的考核体系,加强监督考核。对因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导致本辖区、本行业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再度泛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辖区、部门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行网格化管理。把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清理整治工作纳入社会管理范畴,采取条块结合的方式,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基层执法部门共同参与,清理整治工作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加强城市管理、社区文明建设、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等工作有机结合,实行精细化管理。对监管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工作不达标的街道、社区和基层单位,严格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完善清理整治无证无照经营工作信息共享制度。
    (一)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经营者需要办理行政许可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办理的,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办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当地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在收到抄送件后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监督管理,指导、引导经营者办理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将办理情况同时反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行政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行政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于吊销、撤销、注销或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抄送后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证无照经营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对无证经营进行行政处罚时,亦应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政府各职能部门对无证无照经营进行查处时,发现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即时将涉嫌违法行为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三条  推行“规范经营示范街”、“规范经营示范街道(办)”、“规范经营示范区”创建工作,用3年时间把“规范经营示范街”覆盖全市所有商业街(区),创造文明守法经营良好环境。


    第三十四条  研究制定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长效机制,总结清理整治行动工作中有效的工作制度、程序、措施、模式和方法等,促进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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