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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零挂售销售模式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21年9月24日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http://www.szzxls.com/

  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延世栋(山西栋兴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李刚(山西华洋创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郭桂兰(山西华洋创欣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项目总监)经事先预谋,就益仙谷灵芝虫草胶囊销售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由李刚和郭桂兰负责宣传和营销,延世栋负责投资款项的收取、返利及安排发货。 其销售模式为:1500元购买一盒灵芝胶囊,再加700元可以秒杀购买两盒灵芝胶囊,即2200元可以购买三盒胶囊,客户成为会员。其中一盒自行消费,剩余两盒交由栋兴泰达公司进行线上委托销售,一盒销售价格为1500元,两盒价格3000元。售出灵芝两盒给客户返利2400元,每8天进行一次结算。 同时,客户成为会员后,每发展一个会员即每销售一笔,可以获得直接销售奖50元,每销售3笔除了直接销售奖以外可另外获得80元的间接销售奖,并成为代理商;市级代理商发展两级会员60笔以上且其发展的会员有5个成为市级代理商,除上述奖励以外还可每笔再获取50元的业绩奖间接业绩奖,成为省级代理;发展下线有三个以上省级代理商、两个市级代理商,同时总单处金额达到1000万元,每笔可以获得5元的管理奖,成为联合创始人。客户四个星期没有发展出新会员即被清理。2019年8月31日至10月28日期间,共计192人参与投资,涉案资金共计247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延世栋、李刚、郭桂兰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92人,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2477200元,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延世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关于被告人延世栋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也是受害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延世栋对被告人李刚和郭桂兰设计的销售模式是知情且同意的,后其积极参与到该传销活动当中,依法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其定罪处罚,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延世栋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郭桂兰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延世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2、被告人李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3、被告人郭桂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4、继续追缴被告人延世栋、李刚、郭桂兰的犯罪所得941298元人民币,返还各被害人。

  二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延世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李刚与郭桂兰设计的销售模式知情且同意后又积极参与传销,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合作中一直与李刚夫妇强调合法合规经营,后来发现该模式可能涉嫌违法时及时叫停,并多次向华洋公司发函要求调整模式。本案中的策划、销售、宣传、运营等行为均为他人组织实施,上诉人仅是对产品进行介绍,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郭桂兰的上诉意见是,其在本案中没有实际控制权,应认定为从犯;另其直推的会员10人,下线发展的投资人数应在百人以下,金额在220万以下。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资金2477200元为下单金额,其中包括退单398200元,已发奖金1186127元,会员实际损失9412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应退货款统计表、收款明细、账单、提成核算表、产品发货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延世栋、郭桂兰与原审被告人李刚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延世栋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在合作中一直与李刚、郭桂兰强调合法合规经营,后来发现该模式可能涉嫌违法时及时叫停,并多次向华洋公司发函要求调整模式。本案中的策划、销售、宣传、运营等行为均为他人组织实施,上诉人仅是对产品进行介绍,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上诉、辩护意见,经查,2019年7月29日,上诉人延世栋作为山西栋兴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该公司开发的益仙谷灵芝虫草胶囊销售事宜与李刚夫妇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李刚和郭桂兰配套营销方案和资源,负责宣传和营销,其负责投资款项的收取、返利及安排发货,并于签订合同次日向李刚夫妇支付企业咨询策划服务费定金10万元。同年8月底开始双方按约定的销售模式进行营销,运行近两个月。上诉人延世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身份,对合作方案、销售模式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有自己的预判与评估,但其仍与李刚签订合作协议,并按李刚夫妇策划的销售模式收取费用、向会员返利,从中获利,故有理由相信其对销售模式系明知,且李刚、郭桂兰的供述也能印证延世栋知情且同意的事实。虽然后期延世栋及时叫停,但仍不能否认其在营销期间的组织传销活动行为,且至案发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仍有94万余元未挽回。其对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相关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桂兰所提“其系从犯,发展的会员在百人以下,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郭桂兰在侦查机关对其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其直接发展了10个会员,这10个会员又发展了很多其他会员,其从中可以挣取奖励,有直接销售奖、间接销售奖、管理奖等,侦查人员向其出示发展的客户名单时其称人数和金额差不多;第二次供述称帮延世栋发展了100多人。一审庭审中供述其发展了10个会员,与会员核对后,真正留下来的也就顶多100人。原判认定在案发展人数(192人)及应退货款金额的证据,均系延世栋根据收款明细、账单及提成核算表等进行统计后提供。该证据客观真实,其中既包括下单人员,也包括退单的人员,能够与郭桂兰“留下来的顶多100人”的供述相印证。但退单的也系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应以下单人数计算涉案投资人的人数。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及履行情况,郭桂兰与李刚、延世栋均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仅是分工不同,且其负责策划、培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审判长 张志刚审判员 邢如灏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家彤


文章来源: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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